【边疆时空】刘云 | 宋代的国家控制与社会协调———以福建路举子田的产权分析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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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刘云
1970年出生,江西瑞金人,历史学博士,现为闽南师范大学闽南文化研究院副院长、副教授,研究专长为唐宋史、社会经济史、家族史,近年兼及华侨史、闽南文化研究。
摘要:对于福建路上四州军不举子之陋俗,宋朝廷推行了一系列治理措施,其中比较有效的是南宋朝廷推行的举子田与举子仓制度。在这个制度中,由地方官府支持、筹划,乡贤积极推动,把户绝田产、籍没田产拨付为举子田,作为举子仓的主要经济来源,通过地权收入的两次分配,举子仓获得了足够的钱米,用于救助福建路上四州军的贫困产子之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些地区“生子不举”之陋习。这是南宋时期地方官府和民间合作共同解决社会问题的一种有效途径,也反映了宋朝在解决慈幼问题上国家控制与社会协调的良好互动。
关键词:宋代福建路 举子田 举子仓 地权结构 生子不举
所谓举子田,是指由宋代福建路安抚司、常平司以及所属州县官府拨付,由官员或乡绅管理,专门用于支持收养弃婴、救济育子贫家等慈幼事项的官田。本文通过研究宋代福建路举子田的产权结构及其国家主导与社会参与的慈善机制,冀祈发抉区域地方社会中的独特面相。
一、南宋福建路的不举子之风及其影响
福建路不举子的问题,在北宋时期就已经凸显了。宋代福建路生子不举之风产生的原因不外乎有如下几个方面:其一,赋役繁重,尤其是自五代以来的身丁钱米,让福建路民户不堪重负;其二,计产育子或父兄害怕新生儿分薄自己的家产,如刘子翚所说的“生女奁分赀,生男野分苗”;其三,家境贫穷所致;其四,自然灾害的影响。这些原因归结到一点,即如刘静贞教授所言,福建路不举子之风盛行的原因主要是经济性理由。福建路不举子之风,产生了比较明显的负面影响,给整个福建地方社会带来很大的困扰。
第一,有违儒家“生生为大德”的根本宗旨。不举子之风“违逆天伦,夭绝人命”,与宋朝廷一贯倡导仁寿教化的宗旨不符,也与圣人“以生为德,以孝为本”的主流意识形态相悖,为士大夫所共愤。
第二,导致人口结构上的性别失衡。不举子之风造成男女比例严重失调,尤其是“建邵之间,男多女少,奸淫劫略之事,无日无之”。
第三,致使人口拐卖成风。这主要体现在富家雇佣婢仆方面,如“(建邵之间)贵家富室,难得奴婢,却以高价买于他州”,这直接助长了拐卖人口之恶风,即所谓“奸诈之徒,诱略泉福等州无知男女前去货买”。
第四,直接引起狱讼繁扰。福建路不举子之风直接导致当地“狱讼至多,紊烦州县”,如北宋末王得臣提到,“闽中生子既多不举,而无后者则养他人子以为息,异日族人或出嫁女争讼,其讼财无虚日”,他担任福建路转运判官时,“决其狱,日不下数人”。到南宋孝宗时,建宁府、邵武军等地“惟是诱掠男女一事略无少衰,词讼十居六七”,这样自然大大地增加了宋朝廷的行政负担。
第五,分家别籍,异财盛行。福建路不举子之风对分家制度造成冲击。众所周知,根据宋朝《户令》,一般长辈在世时,晚辈不得别籍异财,而大观三年(1109),建州等州军有些民户“家产计其所有,父母生存,男女共议,私相分割为主,与父母均之。既分割之后,继生嗣续,不及襁褓,一切杀溺……虑有更分家产”。这就说明,当时闽地民间已经产生了新的分家制度———与父母别居异财制度,或称“生分”制度,这种生分家财制度在某些方面助长了不举子之风。
二、南宋福建路举子田的创立与慈幼
鉴于上述福建等路分不举子之风及其不良影响,宋朝廷提出了相应的治理措施,大致有蠲免身丁钱米、禁杀婴幼儿、鼓励收养弃儿、经济救助这么几种方式。其中,就福建路不举子问题而言,经济救助方式主要依靠设立举子田与举子仓,即有相对固定的经济来源(举子田)、比较可行的慈幼政策以及实行这个政策的机制(举子仓)。福建路举子田,朱熹亦称之为“举子义庄”,主要是针对福建路建宁府、邵武军、南剑州、汀州上四州“不举子”问题而设。举子田的发展大致可以分为初创期、发展期和衰落期三个阶段。
1.初创期,乾道九年(1173)福建路安抚司与提举常平司创立举子田至淳熙八年(1181)
乾道九年(1173)二月,史浩任福州知州兼福建路安抚使,了解到“建、剑、邵、汀四州多不举子”,他便“将本司逐旋趱积到钱,就提举常平司取建、剑、汀、邵四州县所卖荒废寺院田产尽行承买”,准备在上四州军设立举子田,并向朝廷上奏,宋朝廷同意他在建阳县等地先行试验,所以他便“置田为庄”,创立福建路安抚司举子田,其中建阳县的安抚司举子义庄多达25所,“岁收米三百六十九石”,将乐县也有安抚使举子义田。同在乾道九年到淳熙二年(1173—1175),薛居实为福建路提举常平茶盐等公事,创立提举常平司举子田,如南剑州剑浦县、将乐县有提举司举子田,这应该是响应史浩的做法。而且,淳熙三年(1176),尚书都省批复吏部尚书韩元吉的劄子进一步加强了举子田的合法性:淳熙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准行在尚书户部符准都省批下吏部尚书韩元吉劄子:
自乾道五年,以福建路有不举子之风,贫乏之家生子,皆赐以常平钱一千、米一斛。又因守臣之请,除其所纳随身丁钱。臣比为郡闽中,询之父老,数年之间,小民利于官给钱米,不敢溺子,全活甚众……福建八州,内四州溺子为甚……间有寺观绝业,取八州所得,积而用之,亦可助上件支遣也……本部检,准乾道五年四月十五日勅节文,臣僚劄子奏:福建路有贫乏之家生子者,许所属自陈,委自长官验实,于常平钱当官量行支给,每生一子,若给米一石、钱一贯……三省同奉圣旨依奏,并准淳熙三年二月四日勅,臣僚劄子奏,乞行下诸路,将出卖未尽田山等并与住卖,依旧召人承佃,输纳官租。奉圣旨,权住卖,令见佃人依旧且行承佃,其已承买、约钱未尽,与展限一季。本部今勘当,欲依本官所陈事理施行,符常平司,一依今来都省批状指挥施行。
这道批文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韩元吉的劄子,第二部分是尚书户部的检核,第三部分是户部的意见。韩元吉的奏折说明了以户绝田产作为举子田对于抑制福建路内四州军不举子之风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分析了乾道五年(1169)举子令的缺陷,提出福建路户绝田产住卖而作为举子田的建议;尚书户部检核韩元吉劄子提到的乾道五年举子令是正确的,而他要求户绝田产作为举子田也符合淳熙三年(1176)二月四日敕文;户部认为韩元吉的建议是合法合理的。换言之,建阳县等地的举子田制度早就开始运作,在赵汝愚上任福州前已经产生了一套相对成熟的举子田管理制度。
2.发展期,淳熙九年(1182)至庆元六年(1200)
赵汝愚于淳熙九年初任福建路安抚使,淳熙十年(1183),向朝廷提出了自己的设想:举子田与举子仓“先于建阳一县,就将上件官庄米,选委土著官员、士人,验实给散,行之数月,已成伦序,复用建阳县例,于建宁府崇安、建安、瓯宁、南剑州剑浦、尤溪五县,次第推行”,再说明其主要法律依据是上文提到的“淳熙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准行在尚书户部符准都省批下吏部尚书韩元吉劄子”。这实际上相当于韩元吉方案的翻版。孝宗应该是同意了赵汝愚建议,在绍熙二年(1191),他便以福建路安抚司的名义将“帅司符帖”下达到上四州军诸县,下令推行举子田制度,至嘉定年间,这些符帖还保存在“有司”。如建宁府属县有建安县、崇安县、浦城县、建阳县、政和县、瓯宁县、松溪县7县,诸县大部分举子田应该都是“绍熙二年以后创置”,一共有90所举子仓;对于举子田创行者与推广的时间,已有的研究成果存在一些认识的误区,必须加以辨明。从明朝以来,学界大多认为举子仓是朱熹在绍兴五年(1135)向朝廷上奏设立的,淳祐中赵汝愚开始推广。这个观点最早应该来自明代解缙等人编撰的《永乐大典》,为明代《八闽通志》、清代《钦定续文献通考》《钦定授时通考》、乾隆《福建通志》等沿袭;至近现代以来,也有不少中外学者采纳这个观点,如日本曾我部静雄、今堀诚二以及张文等。这个观点实际上王德毅先生已经考释过,认为绍兴五年当是绍熙五年之误。此诚为卓识。但刘静贞教授却把王德毅先生这个观点扩大化,认为福建路上四州军所有的举子田(或举子仓)都是从绍熙五年(1194)开始设立的,当误。而且,上述明清典志中提到赵汝愚推行举子田制度的时间是淳祐中,王德毅先生也一并考证,应为淳熙中。
3.衰退时期,宋宁宗嘉泰以后
宋宁宗嘉泰以后,大部分举子田与举子仓逐渐遭破坏,同时还有少数州县官员续置举子田与举子仓,即边建边坏,边坏边建。如建宁府举子田,嘉定以后,“岁久弊生”,“乡官非人,与吏为奸,冒佃隐轮,虚支诡贷,色色有之”。庆元年间,建宁府举子田与举子仓还能正常运作,但有部分举子田可能还是遭到破坏;而汀州的情况更为糟糕,长汀县举子田以及4所举子仓,大约嘉定以后开始遭到破坏,至开庆元年(1259),这4所举子仓“并废”,举子田应该也挪作他用了;清流县、上杭县、莲城县举子田与举子仓也“并废”,倒是武平县的举子田与举子仓、举子钱库保留下来了。南剑州的情况稍微好一点,其举子田与举子仓到端平年间(1234—1236)保存了大概一半:剑浦县在绍熙二年建有7所举子仓及相应举子田,到端平年间还剩4所;尤溪县8仓还剩5仓,其他如顺昌县、沙县、将乐县虽然幸存的举子田、举子仓数量不明,但是每年还有固定的举子钱米征收,说明当地的举子田与举子仓还存在。开禧以后,数任南剑州知州皆有设举子田举子仓、支粟举子的做法,如叶筠、赵崇祉、刘允济、傅康等,还有景定三年(1262)崇安县知县林天瑞。
三、宋代福建路举子田与举子仓的分布
根据《永乐大典》《八闽通志》《嘉靖邵武府志》《嘉靖建宁府志》等的记载,福建路建宁府、南剑州、汀州、邵武军上四州分别先后设立举子仓,其具体分布如下:
建宁府属县有建安县、崇安县、浦城县、建阳县、政和县、瓯宁县、松溪县7县。本府举子仓初设于乾道九年,增设于绍熙二年,共90所。其中,建安县有17所举子仓,崇安县有8所,政和县有11所,建阳县有10所,浦城县有12所,瓯宁县多达26所,松溪县有6所。
南剑州属县有剑浦县、尤溪县、顺昌县、将乐县、沙县5县。其举子仓于绍熙二年设立。其中,剑浦县举子仓数量不详,另提举司举子社仓7所;尤溪县举子仓8所;顺昌县、将乐县、沙县举子仓数量亦不详;另外,除了剑浦县,其他各县还有县丞管辖的提举司举子社仓、安抚司举子义庄田。
汀州属县有长汀县、宁化县、清流县、上杭县、莲城县、武平县6县。其举子仓创设于绍熙五年,共22所。其中,长汀县有6所,宁化县有5所,清流县有4所,上杭县举子仓有4所,武平县1所,莲城县2所。
邵武军属县有邵武县、光泽县、泰宁县、建宁县4县。其举子仓大多于绍熙二年设立。其中邵武县、建宁县举子仓数量与位置不详;光泽县举子仓建于绍熙三年,在县东平济桥;泰宁县举子仓“在县治西”。
上述举子田与举子仓基本上都设于乡村,只有少数在城区或城郊,如政和县坊郭龟岩院举子仓、蒲城县的县郭举子仓、松溪县的县坊普载院举子仓、清流县的县市举子仓、上杭县县门东举子仓、莲城县县市举子仓等,而建安县、建阳县、崇安县等的举子田与举子仓基本上都在乡村。所以有学者说“举子仓不仅在城市设立,还在广大农村设立”的说法有失偏颇。举子田制度虽然主要在福建路上四州军推行,但其他路分个别府军有实行过,如荆湖南路桂阳军、潼川府路潼川府,不过两者应该都是受福建路的影响,如在桂阳军推行举子田的是赵汝愚之子赵崇度;在潼川府推行举子田的是赵善誉,跟朱熹有交往,比较推崇朱熹。而赵汝愚与朱熹则是福建路举子田推行的两个关键性人物。
四、南宋福建路举子田的地权结构
作为宋代社会的主要资产,土地可以产生相应的收益,其所有者有权在一定规则下决定土地的经营、收益分配、转让、分割、交易等。正如苏轼所云,要想持久地补助差役等公共活动,最好要像“私家”一样,把“金银变为田产,乃是长久万全之策”,可“建无穷之利”。这个道理同样适用于福建路的不举子问题。因为南宋慈幼制度得以持续运行的关键在于有国家提供一定数量田产,可以连续不断地获得钱谷,再由地方社会乡贤、乡大夫进行管理,持续资助贫户抚养孩子。这即是国家控制与社会协调的良好结合。
1. 举子田的来源与获取方式
从举子田的土地来源看,福建路举子田主要来自本路上四州军的没官田,所没入官的田产包括废绝寺观田产、民间户绝田产、籍没田产。
(1)废绝寺观田产,也称寺观户绝田产。设立于建宁府建阳县的安抚司举子田有“举子义庄绝院二十五所”,这个“绝院”即户绝寺院。且据淳熙八年(1181)福建路安抚司下到建阳县的劄子,这些田产都是淳熙元年(1174)安抚司“买建阳县绝产田充义庄”。换言之,其举子田就是来自官府购买的户绝寺院田产。在上四州中,以寺观户绝田产作为举子田的情况很多。如建宁府所属7县中,建安县8所、崇安县4所、政和县11所、建阳县10所、浦城县9所、瓯宁县26所、松溪县6所举子仓都设于寺院中,其举子田应该都来自寺院户绝田产;袁燮云:“闽旧有举子仓,凡僧舍之不能嗣续者,听民佃业,岁收其入,以给穷乏产育之家。嘉定七年(1214)三月,有官员提到,建阳县“不济僧寺”之田产被收作举子仓田产,此即为寺观户绝田产。
(2)民间户绝田产,如建阳县举子义庄有来自“绝户江骥、江大受”的田产。
(3)籍没田,即由于田主违法而被官府没收的田产,官府购买或者直接拨付为举子田。如建阳县举子义庄有“作过人程如冈”被籍没的田产,是由提举常平司直接拨付的,或云“淳熙元年买建阳县绝产田充义庄”,绍熙三年光泽县举子田有“籍僧田民田当没入者若干亩”。举子田以没官田为主,少数州军也有购买民田来充举子田的情况,如乾道九年福建路安抚司举子义庄田产是通过“典买民间田亩”而来,绍熙三年邵武军光泽县举子田“买民田若干亩”。
2. 举子田的产权性质、经营与收益
从来源、获取方式等方面来看,福建路举子田显然属于官田。南宋尚书户部右曹常平案“掌常平、农田水利及义仓振济,户绝田产,居养鳏寡孤独之事”,路分有提举常平司掌管一路“常平、免役、坊场、农田水利、户绝、保甲、义仓、抵当”诸事。官府将这些户绝田、没官田拨为举子田之后,其地权性质、经营方式没有改变,只是收益的管理与分配对象发生了变化。如前文提到有安抚司举子义庄田与提举司举子田,名义上应该分属于福建路安抚司和提举常平司,在具体管理上则归属各县管辖,如前文提到分布在南剑州的提举司举子社仓米与安抚司举子义庄租课钱米的“簿籍数目在诸县丞厅”。这里“簿”应该就包括举子田的产权证明文书———砧基簿。南宋时期,产权的证明文书主要是砧基簿。宋朝廷规定,不论官田、寺观田产或者民田,都必须有砧基簿,任何产权交易、分割都必须在砧基簿上及时注明,同时要把赋税一起随产转移。官府以及举子田的措置官也比较重视砧基簿的制作与管理。如前文提到史浩建立举子义庄时,有“官庄砧基”;绍熙三年(1192)设立的光泽县举子田也置有砧基簿。
这些举子田一般都是采取租佃的方式进行经营。官田一般租佃给农户耕作,官府“收积租课”到举子仓。即如朱熹向赵汝愚指出:“举子根本,全仰诸庄佃户送纳租课。”这就涉及官田收益的分配问题。提举常平司是举子田名义上的所有者,举子田的佃户是实际经营者,所以举子田收益的初次分配在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举子田的田租即福建路官田租课。大中祥符六年(1013),福建路转运使方仲荀指出:“建、剑、漳、泉、汀、邵、兴化七郡官田皆课租。”“课一色斛斗,上田亩九斗,中田、上园亩六斗,下田、中园亩四斗五升。”此后至南宋初,变化不大。建州、邵武军、南剑州等应该与福州的情况差不多。
举子田或举子仓有部分提到租课收入。如淳熙九年(1182),福建路安抚司设在建阳县的举子义庄田“岁收米三百六十九石,逐年系安抚司收管”;端平年间,南剑州剑浦县举子仓“管催米八百四十六石八升”,尤溪县举子仓“管催米三百八十石八斗,又占榖五十二石,折纳粳米二十石八斗”,顺昌县举子仓“管催米三十三石三斗三升,租钱二十八贯八百四十九文省”,将乐县举子仓“管催米一百五十九石二斗八升,租钱三贯三百八十文省”,沙县举子仓“管催米三十二石七斗五升,租钱三贯文”。各县还代管催纳提举司举子社仓、安抚司义庄的钱米。开庆元年(1259),汀州长汀县举子田收入租米“共计二百石”,而且武平县主簿厅还掌管举子钱库,即应该还有租钱的收入,可能有园地、山地等出租;邵武军光泽县举子田“岁收米合三百斛”。
3. 举子田收益的分配与举子仓的管理
举子仓获得租课后,对贫困举子之家进行救济,加上补贴举子仓管理者的费用,是为举子田收益的二次分配。由于举子田与举子仓设立的地点不同,举子钱米的管理制度也有所不同。
(1)举子支粟标准。乾道五年(1169),宋朝廷规定的举子救济标准是生子一人支给米1石、钱1贯;而绍熙二年(1191),宋朝廷举子令规定,四等以下的举子贫户,必须在孕妇怀孕5个月以上时,于当年的五月到七月间,向附籍乡官申请注籍,婴儿出生即可申请支米,至婴儿免乳时为止,每月给米1石3斗。而实际上举子仓的管理则因地而异。如在朱熹所处的崇安县,举子仓的发放标准是每月支给1石举子米。汀州的情况基本一样,“遇民户生产,人给米一石”,支给时间应该也是到婴幼儿免乳日为止。
(2)支给方式。崇安县举子米的支给,一开始规定“逐月三次支米”,即每旬日支给一次,一个月三次,“使生子之家,不过一旬,便得接济,极为利便”;不久,乡大夫们发现有弊端,便“改为三月一支之法”;至绍熙元年,赵汝愚觉得“三月一支”的方式间隔时间太长,不利于激发贫户生子之家举子的积极性,于是改为“次月初十日请米一石”,即“一月一支”。前述汀州的情况,应该也是每月支给一次。
(3)管理规则。举子田及其收益的管理者主要由州县措置官、书手、注籍乡官(或称附籍乡官)和收支乡官(或称出纳乡官)组成。措置官是官府的代表,举子田名义上是官府所有,其举子租课自然也归官府所有,“县掌之丞,郡辖之倅,而隶之帅仓两台”。注籍乡官负责登记需要救济的举子贫户姓名与数量,即“有附籍乡官专主名数”,其具体做法是:“四等以下之家遇受孕者,自五月至七月来书于籍”,且于一甲之中,取两邻户立状文为担保,签押申请“附籍文状”,经附籍乡官审批后,由待生子贫户收执,待贫户生子后,拿批文赴收支乡官处请米。朱熹对这种做法曾向赵汝愚提出异议,并进行改进,而赵汝愚视朱熹为“师友”,应该会采纳他的建议,即“有怀孕五月之家,即四邻先取本家申乞附籍文状,仍说愿与不愿请米,四邻连名签押,状内公共指定专委两邻某人某人传送,取附籍乡官批回,付本家收照,候生子讫,再取四邻保明缴连元批赴收支乡官请米,其不愿请米人,亦须四邻具状缴连元批保明不曾杀弃关报注籍”。收支乡官则负责举子田租课、息米入仓,根据附籍乡官的簿籍,对照举子贫户的“收照”(或请米历子),支给举子米。而书手是对举子田每一笔租课收入与支出进行登记。按照崇安县的做法,支米时,措置官应该在收支乡官倒仓的同时,“关集诸附籍乡官,各将本籍前来参验,方得支给”。
当然,有些举子仓的收支乡官是寺院僧人,即庆元《建安志》所云,“若举子仓,则有……主首僧专司出纳”。福建路上四州军举子仓大多设在寺观,由寺僧来监管。如建宁府所属7县中,崇安县8所举子仓有4所设在寺院,政和县11所举子仓中10所在寺院、1所在道观,建阳县10所举子仓全部设在寺院,浦城县12所举子仓有9所设在寺院,瓯宁县26所举子仓也全部设在寺院。南剑州各县中,剑浦县所属的7所提举司举子社仓中,至少有4所分设于寺院;尤溪县8所举子仓中,至少有5所分设于寺院;开庆元年(1259),汀州长汀县举子仓“移至禅果寺法堂西偏”,应该也是转由寺僧监管的。同时,朱熹还提出对诸县的措置官、书手以及附籍乡官也要适当给予补贴:“如此则措置,官似亦当有月给,兼第一项所陈利害,欲乞并就此条立法:若云诸县措置官月支供给钱若干,折米若干。逐官下置书手一名,月支米五斗,支米、附籍乡官逐月每人支米若干,以充茶汤饮食、童仆往来之费。此数未敢拟定,更乞详酌,稍优为善。”即这些举子仓的管理者实际上是举子田收益的保护者和分配者,通过国家权力和社会势力参与到举子田的地权体系中,所以也要适当分享举子田的收益,这也属于另一个层次的举子田收益分配。
结语
福建路上四州军不举子之陋俗,自宋初以来越演越烈,造成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宋朝廷推行了一系列治理措施,其中比较有效的是南宋朝廷推行的举子田与举子仓制度。在这个制度中,由地方官府支持、筹划,以及乡贤推动,把户绝田产、籍没田产拨付为举子田,作为举子仓的主要经济来源,通过地权收入的两次分配,举子仓获得了足够的钱米,用于救助福建路上四州军的贫困产子之家,使他们愿意抚养自己的孩子,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些地区“生子不举”之陋习,保持了人口增长,如邵武军在崇宁年间民户有8.7万户,至咸淳七年增为21.3万户、55.8万口,户数年增长率为1.5%;而且对其他路分也产生了示范效应,如嘉定十一年,湖州有婴儿局;淳祐九年(1248),朝廷命令临安府创立慈幼局,“给官田五百亩”,“收养道路遗弃初生婴儿”,随后这个制度在全国推广。同时,举子田制度也是南宋时期地方官府和民间合作共同解决社会问题的一种有效途径,这也反映了宋朝解决慈幼问题上国家控制与社会协调的较好结合。
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从中总结出这些经验:一是在社会公益慈善事业中,政府是主导方,需要制定救济标准,建立管理制度,提供稳定资金来源,加强慈善制度的监督管理,在条件许可时适当补助管理人员,如上述举子田与举子仓制度的设立,以及朱熹提议对附籍乡官、书手及措置官的补助;二是乡贤与僧人等热心公益事业者可以做管理者,负责公益慈善的日常管理,选拔这些管理者时要注意其声望、管理能力;三是对于生养孩子的贫家父母,在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助的同时,要加强法治威慑。这些经验可以为今天政府的脱贫工程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
一直以来,学界关于土地制度的研究方法主要是经济史与社会史方法。经济史方法着重研究古代土地制度的经营方式、田租和土地买卖等,社会史方法则侧重基于土地的阶级关系。而土地制度深深扎根于社会的土壤中,不可能只有单独的经济性或者社会性,应该是两者兼而有之。正如南宋福建路举子田,具有完整的地权特征,但是这些举子田是用来解决社会救济问题,其收益在社会各阶层之间经过两次分配后,用以扭转和纾解不举子陋习。换言之,土地制度的经济性表层下面隐藏着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网络。本文借着对举子田等慈善田产的研究,贴近、详密考察社会生活中土地与社会救济的关系,反映出宋代朝廷解决社会问题的一种模式,即在国家控制下,政府提供资助,由社会乡贤进行管理,用社会运营方式来解决社会问题
福建路上四州军不举子之陋俗,自宋初以来越演越烈,造成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宋朝廷推行了一系列治理措施,其中比较有效的是南宋朝廷推行的举子田与举子仓制度。在这个制度中,由地方官府支持、筹划,以及乡贤推动,把户绝田产、籍没田产拨付为举子田,作为举子仓的主要经济来源,通过地权收入的两次分配,举子仓获得了足够的钱米,用于救助福建路上四州军的贫困产子之家,使他们愿意抚养自己的孩子,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些地区“生子不举”之陋习,保持了人口增长,如邵武军在崇宁年间民户有8.7万户,至咸淳七年增为21.3万户、55.8万口,户数年增长率为1.5%;而且对其他路分也产生了示范效应,如嘉定十一年,湖州有婴儿局;淳祐九年(1248),朝廷命令临安府创立慈幼局,“给官田五百亩”,“收养道路遗弃初生婴儿”,随后这个制度在全国推广。同时,举子田制度也是南宋时期地方官府和民间合作共同解决社会问题的一种有效途径,这也反映了宋朝解决慈幼问题上国家控制与社会协调的较好结合。
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从中总结出这些经验:一是在社会公益慈善事业中,政府是主导方,需要制定救济标准,建立管理制度,提供稳定资金来源,加强慈善制度的监督管理,在条件许可时适当补助管理人员,如上述举子田与举子仓制度的设立,以及朱熹提议对附籍乡官、书手及措置官的补助;二是乡贤与僧人等热心公益事业者可以做管理者,负责公益慈善的日常管理,选拔这些管理者时要注意其声望、管理能力;三是对于生养孩子的贫家父母,在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助的同时,要加强法治威慑。这些经验可以为今天政府的脱贫工程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
一直以来,学界关于土地制度的研究方法主要是经济史与社会史方法。经济史方法着重研究古代土地制度的经营方式、田租和土地买卖等,社会史方法则侧重基于土地的阶级关系。而土地制度深深扎根于社会的土壤中,不可能只有单独的经济性或者社会性,应该是两者兼而有之。正如南宋福建路举子田,具有完整的地权特征,但是这些举子田是用来解决社会救济问题,其收益在社会各阶层之间经过两次分配后,用以扭转和纾解不举子陋习。换言之,土地制度的经济性表层下面隐藏着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网络。本文借着对举子田等慈善田产的研究,贴近、详密考察社会生活中土地与社会救济的关系,反映出宋代朝廷解决社会问题的一种模式,即在国家控制下,政府提供资助,由社会乡贤进行管理,用社会运营方式来解决社会问题。
【注】文章原载于《社会科学战线》2018年第4期。
责编:李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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